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陳女士來信:2015年10月9日,我到一房產開發商處看中一套商品房,協商后,雙方約定10月10日下午2時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開發商要求支付2萬元定金,于是我支付了2萬元定金。開發商在收條上注明10月10日下午訂立合同,付款人屆時不簽訂買賣合同,定金2萬元不得收回。收款人屆時不簽訂合同,雙倍返還定金4萬元。晚上回到家后,與丈夫、兒子商量,我認為房型好、面積大,周圍環境優,遠離鬧市,系一理想居住場所。但丈夫和兒子均不同意,丈夫認為遠離父母住所,照顧不便,且無三甲醫院。兒子認為上班不方便,遠離女友,雙方來往交流不方便。于是,家庭會議的表決結果2比1,我落敗。我向開發商要求返還定金,開發商不同意。我現在求教張律師的是,我支付的定金可以要回來嗎?開發商的意見有效嗎?法律上是如何規定的?
根據你陳述的情況,本人認為你要不回來定金了。從道理上講,你是一個成年人,對自己做出的行為應當承擔責任。其次,你們雙方是以立約為目的而支付的定金,現在你毀約,有違誠信。最后,作為開發商不愿意退還定金的觀點是有效的。
關于法律依據比較早的有:一、2001年頒布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銷售商品房,不得向買受人收取任何預訂性質費用。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向買受人收取預訂款性質費用的,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所收費用應當抵作房價款,當事人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的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買受人返還所收費用;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還有一百一十五條、一百一十六條及該法的司法解釋等都涉及此問題。
三、擔保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明確,當事人約定以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關于新出臺的法律、法規,鑒于篇幅不一一列舉了。同時告誡購房者,支付定金作為一個履約的擔保,因與家人協商一致,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再支付定金。以免信譽上的損失和經濟上的損失。(以上均系律師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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