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2018年6月11日,王某入職上海某咨詢公司,擔任行政秘書一職,月基本工資為3800元。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王某若需解除本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否則須承擔違約責任,向公司支付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違約金。
2018年10月10日,王某認為公司為其繳納的公積金數額有誤,與同事發生矛盾,隨后口頭向公司領導提出離職,并于當日離開公司,未進行工作交接和辦理離職手續。
此后,公司多次聯系王某讓其回公司辦理交接手續未果,2018年10月29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仲裁委以爭議不屬于該會受理范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于是公司又訴至法院,要求王某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3800元違約金。
★爭議焦點
本案的焦點為:王某違反勞動法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離職前未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是否應按勞動合同約定向公司支付違約金?
公司方認為:勞動者負有離職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故王某理應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支付違約金。
王某認為:其并非無理由離職,而是因為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住房公積金。況且,依據勞動法相關規定,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不屬于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情形。
★判決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除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以及競業限制約定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故本案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不屬于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情形,該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依法駁回某咨詢公司的全部訴請。
★唐毅律師點評
本案是一起勞動者行使單方解除權不當引起的爭議。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規定了勞動者單方面無因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
該權利屬于形成權,勞動者一經提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其目的在于保障勞動者的自由擇業權。但是,勞動者如果任意離職,又會對用人單位的正常經營秩序造成嚴重破壞,所以,為建立和諧勞動關系,在維護勞動者自由的同時,本條也對這一權利的行使規定了法定預告期的限制,為用人單位留下充足時間安排人員接替工作。
本案中,王某所認為的單位未足額繳納公積金并不屬于法定適用立即解除的情形,仍需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方可離職。王某未能履行法定的告知義務,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王某應對其違法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責任≠違約金。根據原勞動部發布的關于《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通知第四條,用人單位雖無權主張違約金,但可以向勞動者主張因其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的實際損失,如臨時頂崗的人員費用、代班同事的加班費、培訓費,以及其他實際損失。
另外,由于用人單位往往是次月發放上月工資,所以勞動者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失,用人單位仍可在末月工資中扣除,對于勞動者來說,也是一項不必要的損失。
在此我們仍需提醒廣大勞動者,行使勞動法予的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時,不能任意“一走了之”,還需履行法定告知義務,這也是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的要求,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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