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小許于2016年10月18日入職上海LD公司工作,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止。小許工作至2017年12月8日,并于次日起連續處于病假狀態。
2018年3月21日,公司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的規定,通過快遞向小許寄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內載:“由于如下原因:您的醫療期已經屆滿,經多次通知您仍未到公司報到。我們只能遺憾地與您自2018年3月21日解除勞動關系。”
小許于2018年3月22日收到該通知函,并向單位提出要求支付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31,860.95元、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勞動合同一個月工資22,022.50元和不少于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公司認為,其以《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為由解除與小許的勞動合同,確實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和代通知金等費用。但是,“醫療補助費”的出處來自于勞動部《關于印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勞部發〔1994〕481號,以下簡稱“481號文”),該文件已經于2017年11月24日被《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第5批宣布實效和廢止文件的通知》(人社部發[2017]87號)宣布廢止,所以不應再向勞動者支付“醫療補助費”。
在這種新情況下,“醫療補助費”是否仍然具有法律依據呢?
一、醫療補助費之規定本市仍然現行有效。
什么是醫療補助費?在法律法規中,“醫療補助費”一詞最早出現在1986年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國發[1986]77號)的第二十一條,“勞動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因不能從事原工作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由企業發給相當于本人標準工資三個月至六個月的醫療補助費。”此外在481號文的第六條中也提及。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公司認為481號文已經被廢止,因此小許主張醫療補助費沒有依據。但審理法院認為,“醫療補助費”的規定雖在該辦法中被引用,但其不僅僅見于此。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除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外,還應當給予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六個月工資收入的醫療補助費。”
而《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就是指“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即《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
因此,就本市而言,醫療補助費的規定依然是現行有效的。
二、關于醫療補助費需要了解的其他現行有效制度。
對于醫療補助費的制度,我們還應該了解兩個現行有效的政策:
一是原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對患重病或絕癥的,還應適當增加醫療補助費。”這里強調的是,對于嚴重疾病的勞動者,還應當加強照顧,給予更多的經濟上的幫助。
二是《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對勞部發[1996]354號文件有關問題解釋的通知》第二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是指合同期滿的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時,醫療期滿或者醫療終結被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5-10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這也代表著醫療補助費也是醫療期制度的一項補充保障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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