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田某于2014年3月入職上海某家具加工公司從事木工工作,公司與田某之間簽署過多份書面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2016年9月19日,田某在工作過程中因操作不慎致使右手被電鋸鋸傷。同年10月22日,田某被認定為工傷。2017年4月28日,田某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工傷致殘程度九級。
2017年5月15日,公司向田某發送《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因雙方之間所簽署的勞動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期滿,根據部門工作安排及公司整體運作需要,公司決定不與田某之間續簽勞動合同,雙方勞動關系于2017年6月30日終止。”
2017年5月16日,田某至醫院接受右手部位的第二次手術治療,手術結束后田某立即對其右手傷情申請工傷復發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機構于2017年5月29日作出《工傷復發確認書》,確認田某右手傷情屬于工傷復發。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同時將《工傷復發確認書》送達公司。公司收到后,并沒有撤回《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仍然于2017年6月30日終止與田某之間的勞動關系,且對于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間的工資,公司按照病假工資標準向田某發放。
田某認為其右手接受手術治療,且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認定為工傷復發,公司在其工傷復發期間不能終止勞動合同,且應按照工傷停工留薪期標準向其支付全額工資。2017年6月16日,田某向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自2017年7月1日起恢復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并支付恢復勞動關系期間的工資,另外主張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間的工資差額。
★裁判結果
本案經過仲裁、法院一審及二審的審理,最終,法院判決公司終止勞動合同行為違法,需恢復與田某之間的勞動關系并支付恢復勞動關系期間的工資,另向田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
★律師點評
上海七方律師事務所主任李華平律師:本案主要涉及勞動者在工傷復發期間用人單位是否可終止勞動合同及工傷復發期間的待遇享受焦點問題。
一、工傷職工被確認為工傷復發的,工傷復發期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
工傷復發是指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已穩定或相對穩定一定時間后,其工傷部位出現與工傷致病因素有關的活動病灶和明顯客觀體征或并發癥的情形。勞動者是否屬于工傷復發,需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進行確認。同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即工傷復發期間,工傷職工接受治療的,該段期間屬停工留薪期,相關的工資應按照原工資待遇進行發放。本案中,田某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確屬工傷復發,應當按照停工留薪期的標準獲得工資福利待遇,而非病假工資。而在此期間公司按照病假工資標準發放,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向田某補足差額。
二、職工工傷復發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應順延至法定情形消失時終止。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本案中,田某經勞動鑒定機構確認系工傷復發,需接受治療,在此期間公司不得解除或終止其勞動合同。公司在收到勞動鑒定機構發送的《工傷復發確認書》后,并未撤銷終止勞動合同通知,而是以勞動合同期滿為由終止勞動合同,顯然違法終止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本案中,田某在工傷復發期間要求恢復勞動勞動關系,于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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