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在我們夫妻和睦相處、無離異的情況下,我壽終正寢后,我的泗東新村產權房及動產全歸我妻子所有。不孝子女不得侵占。特立此據。”根據這份遺囑,妻子本應獲得房屋所有權但是為何并未如愿?近日,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法定繼承糾紛案件,判決手握遺囑卻因不符合遺囑中所稱的“妻子”身份,陸香蘭根據法定繼承獲得房屋三分之一份額。
1996年10月,61歲的何希帶著與前妻所生子女何超、何燕與34歲的陸香蘭再婚。結婚兩年后,何希立下上述遺囑一份。婚后第八年,何希與陸香蘭離婚,但是在離婚后半年又重新登記結婚。今年2月,84歲的何希由于肺部感染不幸去世。何希去世后,陸香蘭認為應該按照何希生前所立遺囑取得房屋所有權,但是何超、何燕卻不這樣認為,經常聯系陸香蘭辦理法定繼承公證。覺得自己生活受到打擾的陸香蘭為繼承房屋全部份額,即將何超、何燕兄妹二人訴至上海寶山法院。
陸香蘭認為,縱然原告與被繼承人有曾離婚又復婚的事實,但遺囑真實有效,且遺囑應當按遺囑訂立當時雙方的婚姻狀況來執行。即使認為該遺囑為附條件的遺囑,其亦是附生效條件的遺囑,即被繼承人死亡時雙方符合婚姻存續的條件,自己作為妻子應當按照遺囑取得房屋所有權。如果法院按法定繼承處理,考慮到自己與被繼承人何希共同生活多年,給予了被繼承人主要扶助,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按照法律規定,自己可以多分,被告兄妹二人對老父未盡扶養義務,這在“遺囑”中有體現,應當少分或不分。
庭審中,被告何超、何燕兄妹二人共同辯稱,老父的遺囑不能作為陸香蘭繼承房屋的依據,且遺囑非真實意思,遺囑是在原告陸香蘭長期鬧騰,被繼承人無奈之下出具的。且遺囑設定了“夫妻和睦相處、無離異的情況下”條件,但是事實上,陸香蘭與老父親在2004年辦理了離婚登記,遺囑便不具備生效的條件。
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同意房屋按165萬元處理。且如果法院按照法定繼承進行遺產分割,原告陸香蘭同意繼承房屋或取得房屋折價款,被告兄妹二人主張繼承房屋。
面對雙方各執一詞的局面,寶山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陸香蘭與被繼承人何希于2004年3月已離婚,雖然此后又復婚,但復婚時,除子女撫養外,前段婚姻的財產狀態仍舊保持前次離婚后狀態,財產并不發生自動恢復。雙方的配偶關系是重新登記開始,而非間斷后恢復。本案遺囑中明確雙方是以保持婚姻關系為前提,那么在解除婚姻后,陸香蘭便喪失了配偶的法律身份,遺囑應當“對身份”而“不對人”,陸香蘭作為“原配偶”便無按照遺囑繼承遺產的權利,即便后來又復婚。故原告陸香蘭要求按遺囑繼承房屋所有權,法院不予支持。
另系爭房產登記在被繼承人何希名下,該房為被繼承人遺產,應按法定繼承分割處理。考慮到原告陸香蘭的具體情況,可對其適當多分。據此,寶山法院判決系爭房屋歸被告何超、何燕兄妹二人所有,二人支付原告陸香蘭房屋折價款57萬元。
寶山區法院承辦法官表示,一般來說,立遺囑人所立有效遺囑中都會有明確指向的被繼承人。但是,類似本案中的遺囑,在雙方離婚的情況下,或者在雙方離婚又復婚的情況下,一方生前立有有效遺囑,但是指定繼承人身份為妻子或丈夫,且寫有一定的感情和道德義務(忠誠)義務,那么類似遺囑因身份的指向和附加條件導致在效力方面產生一定的爭議。在遺囑有爭議的情況下,應當按照遺囑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表述,確定遺囑的真實意圖,闡明遺囑的附加條件或義務,探究立遺囑人的遺囑意思表示。
(文中涉案人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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