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曹某于2013年3月1日進入上海某玻璃公司工作,公司未為曹某繳納工傷保險。2014年3月1日,曹某簽字確認了“雙方協商放棄社保確認書”。
2014年10月9日,曹某在工作中受傷,治療結束后醫療機構為曹某開具了4個月的建議休息證明,公司已支付了曹某所有的醫療費用,并支付了曹某休息期間的工資共計3000元。
2015年2月15日,曹某所受之傷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5年3月21日,曹某所受之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傷殘等級為十級。
2015年4月9日,曹某委托律師向公司寄發律師函,以公司未為曹某繳納社會保險、未支付加班工資等行為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為由,解除了與公司的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以及工傷待遇等。
公司拒絕支付工傷待遇,雙方協商未果,曹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傷待遇。
【爭議焦點】
雙方協商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是否可以豁免工傷待遇支付責任?
【仲裁結果】
被申請人以雙方協商一致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未為申請人繳納工傷保險與法律規定相悖。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故此,申請人因工受傷情況下可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由被申請人按規定予以承擔,被申請人關于因雙方協商一致不參加社會保險導致的后果由申請人承擔的主張于法無據。
【案例評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其法定義務,也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并非勞動爭議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系,并不以雙方的意志為轉移。
即使雙方約定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勞動者明確要求不繳納社會保險費都是違反了法律的規定,這樣的類似約定都與法律相抵觸,自然無效。
勞動者因工負傷,用人單位根據國家規定給予勞動者有相應的工傷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依照該條例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本案中,雙方協商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違反了《勞動法》和《社會保險法》關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的規定,故曹某的工傷待遇應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
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參加工傷保險,對于及時救治和補償受傷職工,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發揮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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