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小石和上海BD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小石在公司財務部門擔任出納。
2018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案外人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陸某通過微信與小石聯系,編造理由要求小石向其轉款。11時許,小石電話聯系公司的財務經理,告知此事并要求財務經理配合辦理轉款手續。15時許,小石經財務經理復核后將原告賬戶中的26萬元轉至案外人個人賬戶,并同時將付款截屏通過微信轉發給公司法定代表人。
當日16時許,公司法定代表人發現被騙,馬上報警。此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該案尚在偵破過程中。2018年10月,公司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分別要求小石及財務經理賠償經濟損失26萬元,該委員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公司又向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公司稱對出納的主要工作職責以及財務流轉有明確的制度規定,小石違反規定未經審批流程即劃撥資金,存在重大過錯。
但小石認為,涉案款項的付款憑單確未經過法定代表人審核簽名,原因系完全相信詐騙嫌疑人就是法定代表人本人,故按照詐騙嫌疑人的指示先劃款后補單,且已經過財務經理的審核,且員工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產生的相應后果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這屬于用人單位從事經營活動需承擔的風險,不應當賠償。
但最終,法院判決由小石酌情賠償單位人民幣一萬元。
一、因工作差錯造成單位受損,賠償責任應酌情認定。
勞動者的職務行為造成用人單位損害的,其歸責原則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若簡單地認為,只要經濟損失是員工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產生的,相應后果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完全排除勞動者本身責任,就會產生很大的道德風險,不利于用人單位財物使用的管理,擴大了用人單位用工風險。
因此,若勞動者違反相關的操作規定或公司制度,即勞動者對損害的發生存有一定的責任,即使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發生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反之,是否勞動者對職務行為具有完全的責任,就要全額賠償用人單位的損失呢?筆者認為也不能這么認為。職務行為與勞動者的職責密切相關。勞動者履行職責內容不同,要求也不同,勞動者因過錯而產生的責任也是不同的。
從本文前述案例來看,小石在收到詐騙嫌疑人冒充原告法定代表人通過微信發送的指令后,對微信號碼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真實性未進行核實,即按照詐騙嫌疑人的指示操作。
小石與財務經理均存在明顯的過錯,均應對損害結果承擔各自的責任,故法院在綜合考慮小石的在職時間、工資標準、責任比例等因素,酌情確定小石應賠償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一萬元。
二、要求勞動者賠償損失也應遵守法律規定。
根據現行《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本文前述案例中,小石每月工資5000元,法院卻判決她賠償一萬元,遠遠超出月工資的20%,是不是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呢?
工資支付法律規定中要求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是指在工資內直接抵扣的數額,而不是指賠償總金額,其目的是讓勞動者拿到的工資能夠維持其生活,但本身不是對其賠償責任的豁免。小石月工資的20%為1000元,單位若要在其工資中直接抵扣賠償金額,可以抵扣1000元,其余4000元工資應當正常發放。但在發放之后,公司有權要求小石承擔剩余的9000元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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