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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單位未為前員工繳納養老保險金不受時限?

    2019-06-19 12:38    發布者:張佶    回復:0    瀏覽: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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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2018年8月29日,老盧向市社保中心某區分中心提出申請,反映其工作單位上海MC建筑工程公司從未為他繳納養老保險金。

    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2018年8月29日,老盧向市社保中心某區分中心提出申請,反映其工作單位上海MC建筑工程公司從未為他繳納養老保險金,要求市社保中心給他補繳從1993年1月至1998年12月底的養老保險,并提交了工資表、戶籍證明、信訪告知單、行政裁定書等材料。市社保中心經查詢,上海MC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01年12月2日被核準注銷,遂于2018年10月15日做出《告知書》,告知該公司已經注銷,故對老盧的投訴無法受理。但老盧認為,雖然原工作單位被注銷,但其開辦單位現某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依法為其債權債務承繼者,社保中心應對其實施稽查追繳社會保險費,以維護勞動者的利益。

    經法院審理,最終認定社會保險經辦部門依法具有辦理本市社會保險業務、稽查社會保險費繳納等相關職權。老盧關于用人單位注銷后可對其設立單位實施社會保險費稽查的主張,既無設立和申請歇業單位的明確承諾材料,也缺乏相應的法律法規依據,社保經辦部門做出無法受理的告知處理并無不當,老盧的訴請及理由不能成立。借助此案,筆者來談談其中的一些法律問題。

    一、社會保險類的投訴舉報原則上沒有追溯時限。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063號建議的答復》(人社建字〔2017〕105號)中做出如下指導意見:“一、關于追繳時限問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為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規定,系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同時,該條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分為兩款,在執法實踐中不能僅依照第一款的兩年時效規定,還需綜合第二款規定,即“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判斷違法行為是否存在連續或者繼續狀態以確定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時效。但《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6號)均未對清繳企業欠費問題設置追訴期。因此,地方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實踐中,對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一般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追繳和處罰,而地方經辦機構追繳歷史欠費并未限定追訴期。”

    同時,在前述《答復》中也指出:“地方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實踐中,對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一般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追繳和處罰,而地方經辦機構追繳歷史欠費并未限定追訴期。為維護參保人員社會保險權益,強化征繳清欠工作,經辦機構接到超過《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兩年的追訴期投訴后,一般也按程序進行受理。對能夠提供佐證材料的,盡量滿足參保者訴求,予以解決,以減少企業職工臨近退休時要求企業足額補繳欠費的問題發生。”

    二、勞動者需關注投訴舉報需符合的條件。

    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5號)第十八條規定:“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處:(一)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發生在2年內的;(二)有明確的被投訴用人單位,且投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訴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所造成的;(三)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并由受理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對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投訴人。對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投訴,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告知投訴人補充投訴材料。對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投訴,即對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的投訴,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告訴投訴人;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但不屬于受理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投訴,應當告知投訴人向有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因此,勞動者切不可認為,因社保維權一般不受時限約束,而忽視了關注用人單位的情況。像本文前述案例中,老盧所投訴的單位早已注銷,則會因為沒有被投訴的主體存在,而無法進行受理,從而使自身利益受到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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