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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板微信聊天中許諾工資與實際不符怎么辦?

    2019-06-11 10:37    發布者:張佶    回復:0    瀏覽:1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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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因老板微信聊天中許諾工資與實際發放不符,小沙索性不去上班了。

    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上海KT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小沙與2015年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其中約定2015年小沙的月工資為13000元,后變更為每月15000元,公司已按約定足額支付小沙2016年1月前的工資。

    2016年1月起小沙擅自至其他公司上班,未向上海KT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勞動,故上海KT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小沙2016年1月后的工資。

    小沙卻辯稱,上海KT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小沙約定小沙的年薪不低于36萬元(稅后,不含績效)。經小沙向上海KT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小沙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上海KT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間的工資差額300000元等。

    庭審中,雙方圍繞訴訟請求提供了證據,并就小沙真實的工資水平進行了舉證:

    上海KT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證據:

    (1)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證明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2)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小沙月工資為13000元;2016年1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證明2016年1月1日始小沙月工資為15000元,證明小沙的工資收入水平。

    而小沙則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2016年6月29日至7月14日上海KT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薪酬專員小嚴與小沙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其年薪不低于36萬元;

    (2)安徽DH金融服務外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老牛與小沙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小沙2014年年薪50萬元,2015年年薪36萬元。

    在這個勞動爭議中,雙方就勞動者勞動報酬水平進行了舉證,雙方就同一事實的相關證據,“微信”證據是否具有更強的證明力呢?筆者就本文來淺析這類微信證據的法律問題。

    一、微信記錄等電子證據可以在勞動爭議中運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中明確:“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這也就意味著,類如“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等自媒體證據作為一種普遍存在的電子數據證據,其法律地位得到了明確。

    此類證據能夠作為電子數據證據的一種新形式,在司法實踐中被運用。同時,此類“自媒體”證據也有著一般電子數據證據的一些特殊性。

    民事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是其證明效力的根本屬性,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的第五十條也早已明確:“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因此,法律規定一切證據材料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微信證據亦是如此。

    二、微信記錄等電子證據有著更高的“真實性”要求。

    由于“自媒體”證據真實性的舉證,不同于傳統證據,也往往成為了舉證的難點。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最后法院認定,小沙提供的證據系微信聊天記錄,因登錄、使用微信平臺不實行實名登記,故在上海KT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該二份微信聊天記錄的證據的真實性未予認可、小沙又不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形下,法院最終采信上海KT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質證意見,對小沙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不予確認。

    我們可以發現“自媒體”證據,屬于一種電子數據證據,有著非常特殊的“真實性”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公安部于2016年發布的《關于電子數據收集提取判斷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特別對此類電子數據證據的效力提供了指導性的意見。

    對此,筆者對于微信等電子證據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的對“真實性”證明,向用人單位在勞動管理和勞動爭議處理時,提出幾點操作意見,供廣大讀者朋友們參考。

    1、微信等證據需鎖定使用主體《規定》第二十五條指出:“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網絡身份與現實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過核查相關IP地址、網絡活動記錄、上網終端歸屬、相關證人證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進行綜合判斷。”

    我們可以明確,審查“自媒體證據”中網絡身份與現實身份同一性有上述五個方面。

    2、微信等證據需鎖定原始載體或補強證明效力《規定》第二十二條指出:“對電子數據是否真實,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儲介質;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時,有無說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二)電子數據是否具有數字簽名、數字證書等特殊標識;(三)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是否可以重現;(四)電子數據如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說明;(五)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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