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2014年3月19日,外來從業人員小孟進入上海一家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的《勞動合同書》。
該合同約定:小孟根據單位工作需要,擔任配餐員崗位;工作區域為“T1航站樓”,工作地點為上海。小孟的工資由公司以銀行轉賬形式發放。
自2016年5月4日起至8月31日,小孟向公司請了病假。在此期間,她先后在上海兩家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187659.27元。之后,小孟向其戶籍所在地申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住院醫藥費報銷,共計報銷了60196.68元,該報銷款于2016年5月25日到賬。
2016年10月10日,小孟向蘇浙匯公司郵寄送達一份《通知》,內容為:“本人于2014年3月份來你公司上班,一直以來公司未給我交納社保,造成我經濟上很重的負擔,為此我要求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公司報銷相關醫療費用”。
小孟認為,由于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導致其在病假期間的大部分費用由自己來承擔。
事后,小孟先后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和訴訟,要求公司賠償醫療費用損失。
但公司在答辯中認為,公司已經為小孟購買過商業醫療保險,只要小孟提供醫藥費發票就可以報銷,故公司只需承擔商業保險報銷后的醫藥費。
用人單位為職工購買了商業保險而不繳納社會保險中的醫療保險,是否可以在商業保險支付待遇之外再承擔責任呢?
一、購買商業保險不構成免除基本醫保責任的事由。
根據勞動法和社會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本文前述案例中,雖然公司表示已經為小孟購買過商業保險,并告知小孟可以提供醫藥費用票據等原件,申請商業保險方面的醫療費理賠,并主張公司只需承擔商業醫療保險報銷后的醫藥費。
但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屬社會保險范疇,與商業醫療保險性質不同,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不能以商業保險來替代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小孟繳納社會保險,致使小孟在職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無法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小孟原本可享受的醫療保險待遇損失。
最終,法院終審認為根據本市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辦法的相關規定,在職職工住院或急診觀察室留院觀察所發生的費用,按規定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進行支付。
前述案例中,小孟的住院醫療費總額為187659.27元,經核算若在繳納醫療保險的前提下,應由統籌基金支付的金額為133829.07元。
另根據本市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綜合減負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參保人員年自負醫療費累計超過其年收入一定比例的部分,實行醫保綜合減負。
經核算,小孟還可享受醫保綜合減負5156.32元。兩者合計,用人單位應當賠償138985.39元,但小孟已從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報銷醫療費用60196.68元,故終審判決用人單位還需賠償小孟醫療費用78788.71元。
二、惡意不繳社保,勞動者據此辭職還可主張經濟補償。
本文前述案例中,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保,造成了勞動者損失,可以依法訴請賠償。但除此之外,若用人單位惡意不繳社保造成勞動者辭職的,還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經濟補償金是《勞動合同法》中所規定的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補償費用,原則上勞動者以個人原因提出辭職是無法取得經濟補償金的。但如果出現“因未交社保而被迫辭職”情形,勞動者仍可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這意味著,勞動者因為用人單位惡意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時,可以立即向用人單位提交書面辭職報告,辭職一經提交,雙方勞動關系即告解除。
此外,因惡意怠于履行上述法定義務致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還應按照國家關于按工作年限進行相應補償的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的工資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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