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近日報載,2017年4月24日晚,南寧一公司女會計方某在微信上看到自稱為洪某的人,申請添加其為微信好友??吹綄Ψ降年欠Q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的名字,方某毫不猶豫就添加了。

4月25日上午,“洪某”將方某拉進一個群名為“某公司內部群”的微信群,方某發現群內其他4名成員昵稱均為其同事的名字。幾分鐘后,“洪某”在微信群內稱其在開會,要求方某通過電話聯系客戶“羅總”,讓“羅總”把一份合同發到“洪某”郵箱并詢問合同保證金事宜。
方某與“羅總”聯系后,“洪某”在微信群告知方某,其已收到“羅總”發來的合同資料及合同保證金,并發了一張其個人銀行賬戶收到合同保證金36.5萬元的截圖。
幾分鐘后,“洪某”在微信群內稱“羅總”發來的合同與此前雙方約定有重大出入,需重新擬定,要求方某將合同保證金全部退還給“羅總”。
方某在微信告知“洪某”,其個人賬戶及公司賬戶剩余總金額不足36.5萬元,“洪某”隨即要求方某先退還給“羅總”18萬元。隨后,方某分4次從公司銀行賬戶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的銀行賬戶轉了18萬元給“羅總”。
轉賬后,方某被移出某公司內部群。此時,她才意識到上當被騙,立即向公安部門報案。后南寧市勞動仲裁委裁令方某承擔該公司20%的經濟損失即3.6萬元。
無獨有偶,不久前,上海也發生過一起類似的勞動爭議案。2018年6月19日,上海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總賬會計曹某輕信他人,分10筆向案外人轉賬58萬元,次日報警稱被詐騙。后徐匯區勞動仲裁委裁決曹某承擔該公司50%的經濟損失即29萬元。
為何在以上兩案中,勞動者都被認定存在重大過失,但是所承擔的賠償比例卻不一樣呢?
考量一:勞動者的過錯程度不同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單位既是企業財產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業內部的管理者和監督者,用人單位的運行風險不能轉嫁給勞動者承擔。所以,一旦發生勞動者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情況,如果一律讓勞動者承擔所有的賠償責任,無疑加重了勞動者的責任,轉移了用人單位的經營風險。
但是,如果勞動者是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均可不承擔賠償責任,則有可能造成勞動者疏于執行職務,蔑視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和勞動合同的約定義務。這不但有違公平合理的原則,也不利于促進勞動者提高注意義務。
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
《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第二十二條也規定:“勞動者因本人原因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企業依法要其賠償,并需從工資中扣除賠償費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資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即確實應該由勞動者賠償的經濟損失,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其一次性付清。但如果勞動者無力一次性付清需從工資中扣除賠償費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資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在司法實踐中,勞動合同當事人違反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勞動者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給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失,勞動者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綜合考量勞動關系的特殊性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的過錯程度、勞動者的崗位職責和收入水平等因素予以確定。
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其前提是勞動者有過錯,給用人單位了實際上的經濟損失,且確實是因為職工本人的原因,使得用人單位受到了直接經濟損失。當然,這種損失必須是實際已經發生的、可以計算出具體數額的直接經濟損失。賠償數額不能超出用人單位的實際經濟損失。
一般來說,如果勞動者故意造成用人單位損失的,可要求全額賠償全部損失;如果勞動者重大過失造成用人單位損失的,可要求限額賠償,而無需賠償全部損失;如果勞動者并沒有過失或者僅存在輕微過失,則無需賠償。
勞動者的過錯實際上是一種違約行為,即勞動者對于自己應承擔的勞動合同約定義務,主觀上存在故意不履行或者因重大過失未能履行的過錯狀態。勞動者明知或應當知道其行為構成違約,且可能會給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帶來損害,但在主觀上追求或者放任違約后果的發生,應在其過錯范圍內對用人單位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應當說,“南寧詐騙案”和“上海詐騙案”兩案中的會計,分別在工作中都存在重大過失,被詐騙犯罪分子利用,從而直接導致公司蒙受了直接經濟損失,但是各自存在的重大過失的程度還是有所不同。
在“南寧詐騙案”中,會計方某未經核實確認,就輕信微信中的“洪某”的指令,沒有盡到審慎義務,違反財務操作要求,確實存在重大過失。
我們再來看“上海詐騙案”。曹某于2018年5月24日進入上海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擔任總賬會計一職。雖然曹某的崗位系總賬會計,崗位職責是記賬,但在實際工作中曹某還從事轉賬工作,雙方簽有期限為2018年5月24日至2023年5月23日的勞動合同,工資為每月12000元,曹某于2018年6月19日分10筆向案外人轉賬58萬元,次日報警稱被詐騙。
庭審查明,該公司有2個“優盾”,一個保管在曹某處,權限為轉賬6萬元以下,另一個保管在總經理處,權限為轉賬6萬元以上。在轉賬當日,公司審核轉賬的管理人員運營總監及總經理均出差在國外。根據曹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曹某輕信他人,在未經批準的情形下,使用由自己保管的優盾分10筆向案外人轉賬58萬元。
可見此案中曹某轉錯賬不僅是違反財務操作要求,未盡到審慎的義務,還存在超越權限轉賬的行為。曹某超出職責范圍操作優盾(超過六萬元),致使用人單位賬戶內錢款轉出,并給用人單位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顯然曹某犯錯的情節更加嚴重,理應承擔更多的賠償責任。
考量二:用人單位財務紀律的執行情況不同
錢賬分管原則是出納工作的一項重原則,各單位都應建立健全這一制度,防止營私舞弊行為的發生,維護國家和單位財產的安全。在“上海詐騙案”中,曹某所在公司確也存在違反錢賬分管原則,將“優盾”交由曹某保管,并在工作中要求會計人員從事轉賬工作。所以曹某所在單位對于損失的產生也有一定的過錯責任。
而在“南寧詐騙案”中,方某所在的公司不但存在違反錢賬分管原則,會計、出納均由其擔任,財務工作不分工、不監管,且方某在職期間,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一直通過QQ、微信向其發送付款指令,要求辦理付款事宜,且均不需辦理審批手續。因此,在該案中,公司財務制度管理更加混亂,財務紀律的執行更加松懈,特別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平時一直通過QQ、微信向其發送付款指令,這也促使方某在平時工作中喪失警惕,導致本次轉賬時陷入騙子圈套、造成直接經濟的一個直接原因。
所以,與“上海詐騙案”相比,“南寧詐騙案”中方某所在的公司應當承擔更多的過錯責任。
考量三:勞動者的職務、從單位獲得的勞動報酬不同
如前所述,勞動者因本人原因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企業可依法要其賠償,但一般情況下損害的賠付標準不但應依據造成損害的程度、雙方的過錯責任來確定,同時也需要酌情考慮到賠付主體的職務和從單位獲得的勞動報酬數額等多種因素。
在“南寧詐騙案”中,方某只是一家公司的普通會計。而在“上海詐騙案”中,曹某的崗位系公司總賬會計。按照通識,總賬會計常常是一個單位里面財務水平、會計技能比較好甚至最好的,小的單位總賬會計常常也是這個單位的主辦會計,常常由會計主管甚至財務經理兼任,大的單位財務負責人就可能沒有精力處理總賬會計的事務,而是由一個會計專門負責總賬會計的事務。一般來說,公司總賬的會計的工作經驗應當更加豐富,用人單位對于公司總賬會計的要求也會比一般會計更高。
同時,由于員工作為個人的經濟能力與其可能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往往相差懸殊,若由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可能會給其日常生活帶來較大負擔,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辦案者也會酌情降低其責任比例。畢竟勞動者的職務行為是為了用人單位的利益,勞動者的職務風險也應當歸于利益享有者用人單位,如果讓一個勞動報酬數額有限的勞動者承擔太多的風險,這對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來說,也不盡合理。
但在“上海詐騙案”中,曹某工資為每月12000元,這個工資相對而言還是比較高的。事實上,公司不但任命新入職的曹某為總賬會計,還與其簽訂了為期5年的較長期限的勞動合同。但是很遺憾,曹某辜負了公司對其的信任。
綜上所述,雖然在“南寧詐騙案”和“上海詐騙案”中,會計方某和曹某都是由于在工作中被騙轉錯賬,但是分別被仲裁機構裁決承擔20%和50%的賠償比例,這確實是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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