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讀者小安:我于2010年經朋友介紹到一家公司當保安。勞動合同兩年一簽。三年前,公司與一家外資公司簽訂了一份安保服務協議,我所在的小組就被派到那里工作。今年年中,我的勞動合同到期了,公司領導說,這兩年公司不景氣,年底兩個服務合同也要到期了,所以決定不留用我了。
在辦理離職手續時,我發現公司只和我結算了當月工資,沒有補償金。我提出后,人事拿出了一份落款日期和勞動合同到期日為同一日的辭職報告,上面有“因個人身體原因提出辭職,雙方之間再沒有任何爭議”的字樣,上面有我的簽名。我記得續簽合同時,公司曾讓我在一張打印好的紙上簽名。公司說是為了避免員工離職后找麻煩。人事承認辭職報告是簽合同時寫的,但認為只要簽字了就必須遵守承諾,否則就是不誠信。他的話對嗎?
喬法官: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行為人做出的行為,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違背公序良俗,才是有效的。在勞動關系中,對當事人行為效力的判斷亦應當遵循上述原則。《勞動合同法》就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亦明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可見,勞動者可以依法處分自己的權利,但該行為的有效性仍應排除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應認定無效或可撤銷情形。
經濟補償金既是對勞動者在職期間為企業所做貢獻的補償,也是給非自身原因導致失去工作的勞動者的救助和幫扶,是用人單位承擔的社會責任,也是法定義務。你的勞動合同到期,公司因不愿與你續簽合同而終止了你們之間的勞動關系。按照法律規定,此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你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現公司拿出有你簽字的辭職報告,要求免除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對此,應從該辭職報告的效力及雙方勞動關系結束的真實原因入手進行分析。根據《勞動法》規定,非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勞動者提出辭職的,勞動者應當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而如你所述,公司要求你在該份辭職報告上簽字之時正值你們雙方續簽合同,對于今后是否會出現公司侵害你合法權益的情形尚不確定。顯然,該份辭職報告是公司方在續簽合同時提出的附加條件,是其為了免除自己的法定義務,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而迫使你做出虛假的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該約定是無效的,公司要求你履行承諾沒有依據。司法實踐中,我們經常碰到提交辭職報告但實際仍繼續履行的情形,對雙方勞動關系結束的時間及原因通常需結合具體情況進行判斷。你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兩年前簽字的辭職報告并非你在合同履行完畢時的真實意思。你們之間勞動關系結束的真實原因就是公司不愿再續簽合同。按照法律規定,此種情況下公司應當支付你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喬蓓華,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長,2017年獲評全國優秀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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