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2015年3月23日,章先生進入上海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技公司)工作,擔任工藝工程師。雙方簽訂了為期2年的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約定,在科技公司擔任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后,兩年內不得到科技公司及其控股公司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單位工作,或者自己開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否則需支付違約金。
競業限制的補償費用、支付方式等另行協商并簽訂競業限制合同。勞動合同還約定,章先生違反服務期約定以及競業限制約定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金。
無明確約定職工要履行“競業”義務嗎?
章先生和科技公司簽合同當天,還簽了保密合同。保密合同約定,章先生承諾,其在科技處任職期間,非經科技公司事先同意,不能在與科技公司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提供同類服務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內擔任任何職務,包括股東、合伙人、董事、監事、經理、職員、代理人、顧問等。章先生離職后是否仍負有前款的義務,由雙方以單獨的協議另行規定。如果雙方沒簽署這樣的單獨協議,則科技公司不得限制章先生從科技公司處離職之后的就業、任職范圍。保密合同第十七條規定,本合同如與雙方以前的口頭或書面協議有抵觸,以本合同為準。
2017年3月22日,勞動合同到期后雙方未續簽,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到期終止??萍脊居?017年4月發現章先生已到與科技公司存在競爭關系的江蘇某能源設備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9月14日,科技公司提起仲裁申請,要求章先生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的違約金10萬元,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裁判結果
該案經過勞動仲裁和法院審理,認為科技公司和章先生并未就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進行明確約定,駁回科技公司的訴請。
★律師點評
上海七方律師事務所主任李華平律師:本案的核心焦點在于科技公司和章先生在勞動合同和保密協議中就競業限制義務約定不一致的情形下,應當如何適用的問題。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按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本案中,科技公司和章先生于2015年3月23日簽書面勞動合同,在合同中約定章先生在解除或終止合同后兩年內不得到科技公司及其控股公司生產或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單位工作,或自己開業生產或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競業限制的補償費用、支付方式等另行協商并簽訂競業限制合同。假如雙方沒再簽訂競業限制合同,并不影響章先生應當需要履行兩年的競業限制義務。
但是,科技公司和章先生在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當天,又訂立了保密合同。保密合同約定了章先生的在職期間的競業限制義務,對章先生離職后是否需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還約定需要另行簽署單獨協議明確,如未領銜簽署單獨協議,則無須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同時還約定該合同如與雙方以前的口頭或書面協議有抵觸,以該合同為準。顯然,保密協議中的約定已經取代了雙方勞動合同中的約定。雙方就章先生是否需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應當以保密協議約定為準。
二、競業限制義務不同于保密義務,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應以有約定為前提。
保密義務是基于勞動者忠誠勤勉的職業道德義務,屬于勞動合同的附隨義務。不管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否簽署保密協議,勞動者均有義務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知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無論是在職期間還是離職后,都應遵守保密義務,并非以協議約定為必要前提。
競業限制義務屬于約定義務,由用人單位和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和期限,且該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假如用人單位和知曉商業秘密的勞動者沒有就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達成一致,則勞動者可無須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不影響勞動者繼續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
本案中,科技公司和章先生在訂立保密協議之后并未就章先生離職后是否負有競業限制義務另行約定過,因此章先生不具有履行競業限制的義務,其離職后到競爭對手處工作并不構成違約,故科技公司的訴求不能得到裁審部門的支持。
網友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