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外出辦公途中做好事,導致用人單位利益受損,用人單位能否要求勞動者賠償相應損失?
答:我們認為,對于此問題不能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來確定勞動者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者因本人原因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用人單位依法要其賠償,并需從工資中扣除賠償費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資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從以上條款中分析,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進行賠償的原因是勞動者因本人原因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那么勞動者見義勇為的行為是否屬于因本人原因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呢?
我們認為在回答這個問題時需要對兩方的利益進行權衡。一方是勞動者作為員工對用人單位承擔的忠實義務,另一方則是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權益。當勞動者出于保護社會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被侵害的緊迫時刻提供幫助,從而導致用人單位的利益受損,我們認為此種情形,用人單位不宜要求勞動者進行賠償。否則,將會導致社會價值取向的偏失,無人敢向求助者伸出援手。
當然,用人單位不要求勞動者進行賠償的情況下,并非不能就相關損失請求賠償。《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
因此,用人單位不要求勞動者進行賠償或者勞動者進行賠償后可以主張要求實際侵害人進行賠償或受益人進行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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