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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立口頭遺囑是否有效?

    2018-07-25 09:11    發布者:張建偉    回復:0    瀏覽: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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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錢蘭與鄒山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四女,鄒大閨、鄒二女、鄒阿三、鄒小妹、鄒小小。

    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錢蘭與鄒山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四女,鄒大閨、鄒二女、鄒阿三、鄒小妹、鄒小小。鄒山有一套私房。1997年7月鄒山亡故。1999年9月該地區動遷。動遷部門拆除該房,但尚未與鄒小小協商安置事宜。錢蘭、鄒大閨、鄒二女、鄒阿三對于鄒小小處理遺產房屋有異議,在2000年5月訴至法院要求析產、繼承遺產。

    原告訴稱:鄒山(被繼承人)亡故,其名下有套房屋系遺產,其妻子、子女均系直系親屬,要求予以分割繼承遺產。

    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生前留有口頭遺囑,其遺產房屋由鄒小小的兒子繼承。

    在庭審中,被告同意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拆遷折價款,但不同意分割房屋產權份額。原告拒絕分割房屋折價款,堅持要求分得產權份額。

    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由其書寫、證明其父親生前曾對母親、姐妹說過系爭房屋由孫子繼承,并有親戚周某、同事王某、被告鄒小妹簽名的證明材料,證實其父親生前立有口頭遺囑。原告則否定鄒山曾有遺囑的事實。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遺囑。但被告稱其父親立有口頭遺囑,出示的證據不符合口頭遺囑成立的條件,依據不足,不予采信。被繼承人的財產應按照法定繼承程序予以繼承。涉案房屋為錢蘭與鄒山夫妻的共同財產,其中的一半應為錢蘭所有,另一半為被繼承人的財產,由錢蘭等第一順序繼承人予以繼承。原告的訴請應予以支持。被告缺乏依據。涉案房屋雖因動遷拆除,但是房屋的財產權益尚存,原告要求繼承應得的產權份額并無不當。判決如下:被繼承人鄒山名下房屋,其中十二分之七產權份額歸原告錢蘭析產、繼承所有,原告鄒大閨、鄒二女、鄒阿三,被告鄒小妹、鄒小小各繼承涉案房屋十二分之一產權份額。

    律師析案:《繼承法》規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在本案中,被告未舉證其父親立口頭遺囑是否在危急情況之下,另外,遺囑也是由繼承人執筆書寫,并由繼承人作為見證人。由于被告的陳述的事實、出具的證據均已經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所以口頭遺囑無效。被繼承人名下的房屋進入法定繼承。

    (以上均系律師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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