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孫某與女方交往之初提出,其有3套房屋,任有女方挑一套作為其婚前財產。女方見其有此誠意遂同意房屋公證,公證后作為男女朋友交往。
公證協議:1、地處某小區甲方名下3套房屋,均系甲方(孫某)婚前財產;2、屬于甲方名下某小區某號某室房屋,甲方自愿贈送給乙方(女方)作為的婚前財產,婚后不得作為共同財產處理;3、甲方婚前財產在雙方婚后、存續期間也不作為共同財產處理;4、本協議一式二份,一經公證就生效。
協議簽訂一年后孫某未履行承諾,未將房屋過戶給女方,于是雙方分手,但是孫某還是經常找女方,搞得女方非常煩惱,一氣之下將孫某告到了法院。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年前簽訂公證協議,被告將某小區某號某室房屋贈送給原告,然而一直未過戶。經原告多次提及,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現要求被告履行公證協議,辦理過戶手續。
被告辯稱:過戶房屋是以結婚為前提,現沒有結婚,所以不同意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該份公證協議系以雙方結婚作為前提條件的贈與合同,其中多次提到關于“婚姻”的詞句,除了“婚姻”以外,原告也無其他的證據或理由證明除此以外的其他事由產生贈與行為。
由于雙方沒有結婚未達成生效條件,因此,贈與合同未生效。法院遂判決:駁回原告訴請。
律師析案:先講一下公證過的合同與未公證合同在本案中的區別。在房產贈與中,未公證過的贈與合同,在未登記之前均可撤銷。此為我國實行“登記主義”原則的規定。但是,公證協議或合同,在法律意義上屬于有效證據,在無相反或證明其無效的情況下即有效。
那么,在本案中,公證機關是按照當事人的意愿予以公證的,而當事人的意愿是以結婚為目的,即附結婚條件的贈與。根據《合同法》規定: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因此在沒有滿足結婚這一“附生效條件”的情況下,法院如是判決,原則上貫徹了《婚姻法》的立法原意,維護了當事人的權益。如果雙方已經結婚或者協議上有不可撤銷的詞句,那么判決就可能會是另外的結果。
(以上均系律師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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