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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者隱瞞前科公司可否解除合同?

    2015-08-08 12:46    發布者:周斌    回復:0    瀏覽: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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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者隱瞞前科公司可否解除合同?

    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最近接到兩位讀者咨詢。他們兩人都是一家保安公司的職工,“有前科”,當初為了順利就業讓街道出了一個無前科證明。公司也沒有對他們進行核查。工作兩年多了。
    最近公司突然說要開除他們,原因就是他們開假證明,他們是不符合《保安條例規定》可以擔任保安崗位的人。但他們現在表現很好,也沒有再犯錯。
    他們想知道,單位是否可以開除他們?是否要提前一個月通知他們?是否要給他們經濟補償?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的勞動合同無效。用人單位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解除勞動關系,并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追究勞動者的賠償責任。據此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也不需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勞動者“隱瞞前科”,是否就屬于欺詐?
    這個問題還是應該結合以下幾個因素,具體案情具體分析。
    考量一
    所隱瞞的“前科”是否屬于刑事處罰
    《刑法》第一百條規定:“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首先,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是指依照我國的刑事法律,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并經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經人民法院判處刑罰”,包括被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各種主刑和附加刑。如某犯罪分子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在緩刑考驗期內遵守刑法的有關規定,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不再執行,這種情況也屬于依法受過刑事處罰。
    其次,如實報告僅限于在入伍、就業的時候。“入伍”是指加人中國人民解放軍或者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就業”包括參加任何種類的工作,如進人國家機關,各種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各種團體等等。“向有關單位報告”,是指向自己參加工作的單位報告。
    法律這樣規定,是為了便于用人單位掌握本單位職工的情況,便于安置工作以及對該有關人員開展幫助和教育。
    第三,法律明確規定了輕刑犯免除其前科報告義務,這一制度的確立,有效避免了未成年人回歸社會的一些消極影響,有利于其教育改造。根據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對象,可以免除其前科報告義務:一是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二是所犯的罪行依法被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需要注意的是,所謂的輕罪不報告,并不等同于前科消滅,其犯罪記錄還是存在的。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雖然從某種程度上而言,刑事前科的存在能對犯罪分子和有犯罪危險的人起到較好的警示作用,但該種警示作用對于未成年人來說,其負面影響較積極作用更為顯著,因為刑事污點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未成年犯罪人在升學、就業方面的難度,極大地挫傷了其改過自新的積極性,對于刑罰目的的實現往往適得其反,而刑事污點的限制公開則可以將這種不利因素的影響降低到最小限度之內。
    如果兩位保安公司職工的所謂“前科”是刑事處罰,而其在簽約時隱瞞了其曾受過刑事處罰的情況,使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了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屬于無效合同,一方有權要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該合同無效。公司有權與兩位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并拒絕支付補償金,也不必提前30日通知解除。在此也提醒勞動者在入職時一定要如實陳述,尤其是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否則勞動者可能因欺詐而被解聘且無法獲得經濟補償。
    【相關案例】2009年12月,胡某應聘到費縣某超市工作,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胡某擔任保安,月工資1200元。勞動合同第17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不給乙方任何補償:……提供虛假個人信息和身份證明、履歷、學歷、職業資格、健康證明、醫療證明等材料的……”2011年3月,超市以胡某有過犯罪記錄,而在檔案中隱瞞了個人處罰資料為由,作出辭退胡某的決定,未給予胡某任何經濟補償。胡某與公司協商無果,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仲裁委裁決駁回胡某的申訴請求。胡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超市提供的法院刑事判決及任職申請表證明胡某曾于2006年10月10日因尋釁滋事被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其在入職時在任職申請表“受過何種獎勵或處分”一欄中隱瞞了被刑事處罰的記錄,其行為構成欺詐。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6條規定,因欺詐而訂立的勞動合同屬于無效合同。超市有權解除與胡某的勞動合同,且無須支付經濟補償。最后,法院判決駁回了胡某的訴訟請求。
    考量二
    所從事的崗位是否對“前科”有禁止性規定
    如果兩位保安職工所隱瞞的“前科”并非刑事處罰,而只是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用人單位是否就不能以此解除勞動合同?也不一定。根據《保安服務管理條例》,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保安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安員:(一)曾被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勞動教養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處罰的;(三)被吊銷保安員證未滿3年的;(四)曾兩次被吊銷保安員證的。
    保安也是一種特殊工種,對于員工的忠誠度比較高。有以上“前科”之一的,都不能擔任保安工作。如果求職者在入職時隱瞞了“前科”,即使“前科”不適于刑事處罰,單位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也不需提前通知勞動者。
    【相關案例】2007年11月,刁先生到北京華聯綜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五道口分公司工作,2007年12月刁先生與華聯五道口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刁先生擔任安保員,月工資1100元。勞動合同第17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不給乙方任何補償……提供虛假個人信息和身份證明、履歷、學歷、職業資格、健康證明、醫療證明等材料的……”2009年3月2日,華聯五道口分公司以刁先生有過犯罪記錄,而在檔案中隱瞞了個人處罰資料為由,做出《關于辭退安保部員工刁先生的通知》,并于2009年3月3日向刁先生送達該通知,且未給與刁先生任何經濟補償。刁先生與公司協商無果,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仲裁裁決駁回刁先生的申訴請求。刁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華聯五道口分公司提供公安機關記錄及《任職申請表》證明刁先生曾于2007年9月12日因打架斗毆被公安機關治安拘留,其在入職時在《任職申請表》“受過何種獎勵或處分”一欄中隱瞞了被處罰的記錄。刁先生對華聯五道口分公司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主張其入職時華聯五道口分公司并未要求其填寫是否受過處分的記錄。法院認為,根據公安機關記錄及《任職申請表》,刁先生確實存在受過行政處罰的事實,并且在入職時隱瞞了此事實,華聯五道口分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并不違法。對于刁先生要求華聯五道口分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考量三
    隱瞞的“前科”是否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原則上勞動者有義務告知的僅限于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如果勞動者所隱瞞的“前科”不是刑事處罰,法律和用人單位對于所在崗位也沒有特定的要求,也不屬于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比如說一位油漆工入職時隱瞞了曾被強制隔離戒毒的經歷,一般來說,用人單位就不能以此解除勞動合同。
    需注意,勞動合同無效發生爭議的,只能由勞動爭議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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