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朱某系某礦業公司倒班崗位員工,公司為該崗位員工提供住宿方便換班。2014年3月5日下午兩點,朱某搭公司班車上夜班,晚上十一點下班。下班后與同事一起回到住宿公寓休息。第二天中午,同事敲朱某房門欲同去上班,無人應答,發現其躺在床上,已經死亡。
后經醫院診斷,其死亡原因為猝死。朱某家人認為朱某死在員工宿舍,應當屬于工傷。遂要求公司為朱某申請工傷認定。公司認為朱某死亡的情形不屬于工傷,故拒絕為朱某申請工傷認定。
2014年9月,朱某妻子向礦區所在地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出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隨后,朱某妻子向當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人社局出具的決定書。
爭議焦點
朱某在礦區提供的宿舍中猝死能否認定為工亡?
朱某家屬認為:朱某是在公司提供的宿舍中死亡的,且是剛做完晚班后猝死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因此,朱某的死亡屬于因工死亡,應認定為工傷。
公司方認為:朱某是在休息時間發病而死,并非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病。且公司提供員工宿舍是供員工休息之用,并不屬于公司的工作場所。所以,朱某死亡不屬于工傷。
裁判結果
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朱某夜班下班后回到宿舍正常休息睡眠期間死亡,不能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
唐毅律師點評
本案是一起關于工傷認定的案件。
關于認定工傷的案件,《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十五條規定了認定工傷及視同工傷的情形。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工傷認定的基本條件是員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發生傷害事故。俗稱“三工因素”。本案中朱某是否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導致死亡成為認定工傷死亡之關鍵。首先,朱某死亡時已離開礦區回到宿舍,屬于正常睡眠時間,并不是工作中的短暫休息。所以,不符合工作時間的要素。其次,宿舍為員工上班前下班后休息及自由活動場所,并非正常工作生產場所。因此,也不符合工作場所的要素。最后,朱某死亡原因為猝死,且是在休息時間發病,不屬于工作原因。綜上所述,朱某在正常休息睡眠情況下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
因此,人社局及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朱某死亡不屬于因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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