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2017年12月2日晚,老劉加班4個多小時后,回家出現(xiàn)身體不適,送醫(yī)后終告不治。用人單位認為,老劉屬于“自愿加班”,因此單位沒有管理責任。但所在地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用人單位須對其猝死承擔相應責任,賠償20萬元。
這一判決,引起了很多人力資源從業(yè)者的討論,回家后的身故也和單位有關系嗎?其實,案件并不是那么簡單。在該案中,法院審理發(fā)現(xiàn),用人企業(yè)竟然在死者出事前的一個月里,為他每天都安排了2.5小時至4.5小時的加班時間,明顯超過了法律允許的最高加班時限,且公司對員工的加班行為是知情并同意的。最終法院認定,單位在老劉的加班行為中存在侵權行為且存在過錯,故判決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這個案例之所以引起了廣泛的關注,主要是和用人單位理解的“自愿加班”有很大的關系。因此,筆者想借本文談談“自愿加班”的法律后果與用人單位的管理須知。
一、加班的法律限制和不受限制的情形。
我國《勞動法》明確規(guī)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xié)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同時,《勞動法》還規(guī)定在下列四種情況下,加班不受上述時間和條件的限制:(1)發(fā)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國家財產遭到嚴重威脅,需要緊急處理的;(2)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fā)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3)必須利用法定節(jié)日或公休假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設備檢修、保養(yǎng)的;(4)為完成國防緊急任務,或者完成上級在國家計劃。
二、用人單位加班管理的四點注意事項。
(1)加班必須是生產經營需要。
一般情況下勞動者都不會愿意主動增加自己的勞動負擔,除非用單位給予一定的工作任務布置。但是,實踐中用人單位布置的工作任務需要加班,一定都是生產經營需要嗎?反例比比皆是。例如,企業(yè)負責人讓食堂廚師下班后,來到自己家中繼續(xù)從事烹飪工作、領導讓下屬在下班后去排隊為家人購買演唱會門票等等情況。事后,單位都認定員工下班后的工作是用人單位的安排,員工也都自愿完成這些工作。但從法律規(guī)范上來看,這些都不能歸于“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需要”,不能安排加班,自愿也不行。
(2)加班必須經勞動者和工會同意。
用人單位基于本單位工時制度的排班,是合理合法的。但是若要安排超出制度工作時間的加班,卻不能任意為之。勞動法要求,加班的安排必須是“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xié)商后”。在實踐中,“協(xié)商一致”可體現(xiàn)為兩種方式:一是勞動者申請,用單位批準;二是用單位安排,勞動者同意。這里無論是勞動者“申請”,還是勞動者“同意”,都必須是勞動者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文前述情況中的“假自愿”,其實也是用人單位應當避免的管理注意情形。
(3)加班必須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
加班無疑會造成勞動者身體負擔的加重,為此《勞動法》對加班超過一個小時的行為規(guī)定了“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如果勞動者在身體健康受到影響的情況下,或者是勞動者身體抱恙的情況下,將不再適合安排超過一小時以上的“自愿加班”,否則用人單位會負有相應的管理責任。
(4)加班必須在法定延長時間內。
勞逸結合才是健康的工作方式,加班即使自愿,也在總量上有一個度。《勞動法》除了在加班條件上的限制,在加班時間上也有總時間限度的要求。一是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二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同時,原勞動部發(fā)布的《關于職工工作時間有關問題的復函》(勞部發(fā)[1997]271號)中也強調:“在審批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過程中應要求企業(yè)做到以下兩點:…2.對于第三級以上(含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工作崗位,勞動者每日連續(xù)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1小時,而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據(jù)此,用人單位對于勞動者“自愿加班”超過11個小時以上疏于管理的,也可能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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