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2000年10月常牧、成某夫婦在某小區購買商品房一套,在購房合同上寫了常牧、成某及他們兒子的名字。房屋總價為35萬元。后因故一直未辦理產證。2010年起夫妻倆矛盾不斷,終于在同年的10月份離婚。兒子由成某撫養。由于涉訟房屋合同涉及第三人(他們的兒子),故不宜在離婚案件中解決,于是在同年的12月份常牧起訴,要求確認涉訟房屋歸其一人所有。
原告訴稱:位于某小區的房屋系其用婚前財產購買,購房時將被告及第三人的名字作為購買人寫在合同上。后原告與被告簽訂書面協議一份,約定“成某自愿放棄房屋份額,該房屋由常牧獨自一人占有100%產權份額。成某僅為掛名產權人。”根據“有約定從約定”的原則,房屋應歸原告所有。請求法院支持。
被告辯稱:購房合同上的第三人名字系原告自愿填寫,房屋的份額系原告自愿贈送給兒子的。作為第三人系未成年人不表示即為接受贈與。故該房屋的部分權利已經歸屬于第三人,雙方均無權對其產權進行分割或剝奪。本案涉及的協議因損害第三方的利益當屬無效。
本案的爭議焦點:第三人是否享有涉訟房屋的產權份額?
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原、被告和兒子在購房合同上共同寫上了名字,應當視為原告將房屋的部分產權份額贈給了被告及第三人。但是該房屋尚未辦理產權登記,其財產權利未發生轉移。原、被告兩人可在贈與完成之前撤銷贈與。雙方在協議中一致確認房屋100%的產權份額由原告占有。遂法院判決涉訟房屋歸原告所有。雙方均未上訴。
律師析案:根據民事法律規定,監護人應按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財產。本案被告系據此予以抗辯,認為彼此的協議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應按無效處理。而法院判決依據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前可以撤銷贈與。根據《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上雖有名字,但未登記便不發生效力,故確定了原、被告雙方協議的有效性,作出如此判決。(以上均系律師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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