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2015年2月5日凌晨1時許,小裴駕駛老嚴掛靠于上海LH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卡車在本市滬青平公路謝衛路路口北約5米處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后死亡。2016年3月24日,小裴的妻子小曾向所在地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認定其丈夫小裴死亡為工傷。2016年5月5日,所在地人社局受理申請后,向上海LH有限公司及小曾分別送達了《提供證據通知書》、《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并要求上海LH有限公司限期提供相關證據等材料。上海LH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向所在地人社局提供《車輛掛靠管理協議》、《小裴事故的情況報告》等材料,主張小裴駕駛的車輛系老嚴掛靠于上海LH有限公司名下,小裴系老嚴雇傭的駕駛員,小裴與上海LH有限公司之間無勞動關系,上海LH有限公司對其不作任何形式的監管,無法提供小裴上下班考勤記錄等。調查結束后,所在地人社局于2016年6月30日做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小裴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并將相關法律文書送達上海LH有限公司及小曾。然而,上海LH有限公司以所在地人社局做出的被訴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等為由,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撤銷所在地人社局做出的被訴工傷認定決定。那么這種掛靠情況下的情形,能否認定工傷呢?工傷責任又由誰來承擔呢?
一、個人聘請人員與其掛靠單位一般不存在勞動關系。
本案中小裴并非直接受雇與用人單位,而是老嚴聘請的車輛駕駛員,但老嚴卻將該車輛掛靠在用人單位,并與用人單位簽訂了掛靠協議。此種情況下,小裴是否直接與用人單位構成勞動關系呢?讓我們來看先后的三個文件。
1、原勞動部發布的《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其中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該文件認為,此種情況下用人單位需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其中指出:“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該文件認為,此種情況下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答復》,其中指出:“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根據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的《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不具備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認定其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該文件認為,此種情況下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不形成勞動關系。
因此,結合目前最近的司法口徑來看,若不符合勞動關系認定的基本條件,個人聘請人員與其掛靠單位的一般不存在勞動關系。
二、用人單位對掛靠的個人聘請人員需承擔工傷責任。
如前文所述,雖然個人聘請人員與其掛靠單位的一般不存在勞動關系,但若該個人聘請的人員發生工傷,用人單位需要承擔工傷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該條文第二款補充明確:“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因此在本文前述案例中,最終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以有利于保護職工為原則,不以是否存在真實勞動關系為前提,系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之外特殊情形的處理,且亦未明確掛靠個人必須以掛靠單位名義對外經營情形方可適用,用人單位對掛靠的個人聘請人員亦需承擔工傷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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