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老許于2012年10月18日和上海JDF有限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由上海JDF有限公司派遣老許至化工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雙方簽有期限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勞動合同。老許在職期間工資由化工公司發放,日常受化工公司管理。2014年8月16日老許在卸貨時被乙腈液體灼傷,2014年10月16日被認定為工傷。2015年11月26日老許之傷經上海市化工疾病防治院診斷為職業性輕度化學眼灼傷(乙腈)和職業性乙腈接觸反應。2016年6月28日經上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因工致殘程度九級。老許認為,雖然其眼部受傷已經被認定為工傷,獲得了相應的工傷待遇,但是工傷待遇中只包含了人身損害的傷殘賠償金,并沒有對其因眼睛受傷導致的精神損害進行賠償。因此,老許現在要求公司還必須對其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公司則認為,用人單位已經為老許繳納了工傷保險,老許因為工傷所產生的所有賠償要求,應當以社保部門核定給老許的工傷保險待遇為準,單位不再額外進行賠償。當老許來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告訴他,工傷保險中并沒有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項目,因此社保的工傷保險基金無法向其支付這類費用。權衡再三,2016年8月26日老許向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提起仲裁,要求上海JDF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但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隨后,老許又向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就該事項提起了訴訟。那么,受了工傷的勞動者,能否再向用人單位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呢?筆者借本文來做個簡單的介紹。
一、工傷職工待遇一般以《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為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據此,我們可以發現,勞動者因工傷而向用人單位訴求民事賠償的,須以《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作為法律依據。
而我國的《工傷保險條例》中,勞動者的工傷待遇一般包含:工傷醫療待遇、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交通食宿費、工傷康復費、輔助器具費、原工資福利待遇、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我們可以發現,其中并未包含有關精神損害的賠償項目。因此在實踐中,勞動者受工傷后一般不能主張用人單位進行精神損害賠償。
二、特殊情況引發的工傷,有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對于工傷后是否一律不能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我們也不能一概而論。在一些特殊情況下,主張工傷后的精神損害賠償,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據。
2014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待遇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在該條的規定中,明確了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工傷,勞動者不僅可以獲得《工傷保險條例》中明確的一些工傷待遇,還可以要求其他民事賠償,這其中就包含了精神損害賠償。
但需要適用這一條款,則必須嚴格遵守“因生產安全事故”所引發的工傷的條件,并非所有的工傷都由于生產安全事故引起。因此我們還需正確理解,什么是生產安全事故?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二條的規定,生產安全事故是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而按照國家安監總局《關于生產安全事故認定若干意見問題的函》的規定,《安全生產法》所稱的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從事生產活動或者經營活動的基本單元,既包括企業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經營單位、個人合伙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等其他生產經營主體;既包括合法的基本單元,也包括非法的基本單元。《安全生產法》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所稱的生產經營活動,既包括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也包括違法違規的生產經營活動。所以,無論合法的或非法的生產經營單位,只要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均屬于生產安全事故。
當然,根據《生產安全事故統計管理辦法(暫行)》第三條的規定:“沒有造成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小于100萬元(不含)的生產安全事故,暫不納入統計。”因此,生產安全事故也應當由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統計和認定。只有被認定為屬于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下,勞動者才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條例》之外的賠償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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