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金先生來信咨詢:我家有兄弟兩人。20世紀90年代初,我們原在南市區的公房動遷,分得現在住的房屋。該房屋原始受配人是本人夫妻、父親、祖母、弟弟五人,戶口是先后遷入該房屋內。1995年,按照“94方案”本人將房屋購下,成為產權人,奶奶、父親在1996年去世了。弟弟于1999年結婚后,戶口遷往女方家。去年6月,我將該房賣出后另行購置商品房。弟弟知曉后起訴。
我弟弟的代理人訴稱:原告為受配人,之后未再享有過任何福利分房。被告未經原告協商擅自將房屋出售,未給原告補償,遂要求20%的份額補償。
我方律師抗辯:該房屋在出售之前不存在共有,被告處分自有房屋,無須取得原告首肯,無須支付補償。被告取得產權證,原告若有異議應當在2015年前主張權利,現在再主張于法無據,時效已過。因此原告主張與事實、法律不符,請求駁回。
法院經審理認為:訴訟時效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F被告提出抗辯,認為已超過訴訟時效,該抗辯于法有據,予以采納。原告的訴請已超過訴訟時效,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判決下達之后,我弟弟不服,又提起上訴。他認為:上訴人系該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依法擁有居住權。居住權屬于用益權,沒有訴訟時效的限制,終身擁有。2016年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屋出售,剝奪了上訴人的居住權,上訴人即刻訴訟,故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事實。上訴人的確失去成為產權共有人的權利,但從未放棄居住權,故一審判決適法錯誤,理應撤銷和改判。
請問,我弟弟的觀點是否對?有什么法律依據?
張律師回復:根據你所提供的情況及事實,本人認為一審的判決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故該判決是正確的。你在描述上訴狀中,提到的“用益權”,其實針對公有居住房來講,是不合適的,應當以排除妨礙來表述。因此,在該起糾紛中,房子已屬私有且已出售,原物不存何來居住權或用益權?該房屋已屬于個人,其所有權肯定大于用益權。法律對于公房中的權利是有明確說法的。另外,房屋居住權益的存在,不僅僅是依靠原始受配人這一個條件即可永久存在的。
該起糾紛,因時過境遷,情勢變更,公租房變為他人的產權房,戶口也已遷離,以公租房的居住權來套用私人房屋中同住人的居住權確實不妥,這是兩個概念,不同權屬,所以本人對于上訴狀觀點適法均持有不同的看法。
(以上均系律師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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