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一遇到當事人是殘疾人的情況,除了案件本身應做的工作外,我往往會多加一份對當事人的同情。這個案件的當事人是智力殘疾,患有精神疾病。這次來找我們打官司的是當事人趙先生的同胞妹妹趙女士,趙先生長期患病,沒有結婚更沒有子女,在父母過世后,一直由這個妹妹來照顧患病的哥哥,現在趙女士作為哥哥趙先生的監護人,決定起訴大嫂王女士和侄子小東。
妹妹訴請大嫂侄子辦理產權過戶手續
趙女士講述到,家里的老房子拆遷,一共分得兩套公房。在1994年,按九四方案購房時,一套A公有住房承租人是父親趙老伯,核定常住戶口有大哥和二哥(也就是本案的當事人趙先生),另一套B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也是父親趙老伯,核定常住戶口有父親趙老伯和母親張阿婆。購買為產權房后,A房屋的產權人為大哥,B房屋的產權人為父親趙老伯。之后,父母相繼因病過世。去年大哥也因患心臟病過世了。
在大哥去世后,大嫂王女士和侄子小東就要求二哥到公證處,做放棄A房屋權利的公證文書,但沒成功。一計不成后,大嫂王女士和侄子小東又要求二哥遷出A房屋,并稱該房屋是由他們二人繼承的,與二哥無關。沒辦法,趙女士為了二哥趙先生的權益,只有找律師,求助于法律。
在了解案情,并經過調查取證后,我們確定了本案的訴訟請求為,確認A房屋由原告趙先生與被告大嫂王女士、侄子小東共同共有;并要求被告王女士、侄子小東協助辦理該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
趙女士代兄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在庭審中,我們提出,上海市高院《審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糾紛的若干意見》明確規定,按九四方案購買的房屋,產權證登記為一人的,在訴訟時效內,購房時的購房人、工齡人、職級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購房資格的出資人主張房屋產權的,可確認房屋產權共有。
本案購房時正是按九四方案購房的,由于九四方案政策本身所限,造成了產權只能確定為一人,其他購房時的購房人、工齡人、職級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購房資格的出資人,不能作為共有人登記在房屋產權證上。故在訴訟時效內,這些有權利登記為共有人的權利人,可以起訴至法院主張房屋產權,成為共有人。
本案中的原告趙先生在購房時為原公房的同住人,因患精神疾病,自80年代起就至精神衛生中心治療,并長期服藥至今,當然有權利由其監護人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對此辯稱,原告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僅以原告的殘疾證為依據,提起本案訴訟,且起訴狀上的原告的簽字也不是原告本人,這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并提出對原告的精神狀態及民事行為能力、訴訟能力進行鑒定。
經法院依法委托鑒定,相關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繼承人趙先生患有精神分裂癥(殘留型),應評定為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可見,由趙先生的法定代理人趙女士代其提起訴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起訴的提出未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還提出,當初九四年購房時,原告對A房屋產權登記在大哥名下是知道的,而且是確認的,是沒有異議的。而且在2010年趙老伯過世時,大哥和原告的代理人趙女士就放棄了對B房屋的繼承,由原告和另一個弟弟繼承了趙老伯名下的B房屋,當時原告也知道A房屋登記在大哥名下,現在原告起訴確權,是超過了訴訟時效的。
對于被告的辯稱,我們認為,對于九四方案的訴訟時效應從發生爭議時起算,才有利于矛盾真正解決。本案中被告并沒有證據證明原告趙先生長期治病生活的過程中,曾為大哥取得A房屋產權,而引發兄弟之間的爭議。
依據相關規定,按九四方案購買公有住房,登記權利人死亡后,具備可以主張產權共有條件的人,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死亡之日起兩年內提出。
本案中,A房屋登記的權利人大哥在去年死亡后,原告趙先生在今年提起主張產權共有的訴訟,是在訴訟時效內的,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被告所謂的超過訴訟時效。
當趙女士拿到法院的支持我方訴訟請求的判決書后,對我感謝時,我也對她能長期照顧患病的哥哥表示敬佩,希望每個殘疾人身邊都有一個能照顧他們生活的家人。
上海市申房律師事務所副主任黃華明律師
網友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