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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復婚前同居期間所得是共同財產嗎?

    2017-06-21 13:35    發布者:張建偉    回復:0    瀏覽: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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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朱安與麗莎于1992年結婚,兩年后生育一女朱琳琳。2002年朱安與麗莎以感情不和為由離婚。

    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朱安與麗莎于1992年結婚,兩年后生育一女朱琳琳。2002年朱安與麗莎以感情不和為由離婚。2004年8月,兩人舊情復燃,麗莎帶女兒與朱安同居,并于2007年2月辦理了復婚手續。2008年10月朱安因交通事故身亡,生前未留遺囑。朱安的父母、麗莎、朱琳琳四人成為朱安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朱安生前購買的房屋共有6處,其中多處系2004年至2007年之間購買的,此外,朱安擁有四家公司的股權,名下銀行存款達380余萬元,另有其他金融債券、債權等若干。因繼承人之間就遺產分割問題協商失敗,朱安父母將麗莎、朱琳琳告上法庭。

    原告訴稱:對于被繼承人的財產數量沒有異議,認為2004年8月至2007年2月期間獲得的財產應系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請求應依法分割被繼承人的遺產。

    被告辯稱:2004年8月同居生活時已經符合婚姻實質要件,兩人于2007年2月補辦結婚登記,婚姻關系的效力應從2004年8月起算,故此期間獲得財產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經審理認為:庭審期間五位證人出庭作證,均能證明自2004年8月起,朱安與麗莎共同居住生活,朱琳琳也承認其母親麗莎與其父親朱安自2004年起一起居住生活,另外,結合被告自購保險時留下的通訊地址,一家三口于2004年、2005年、2006年合影的事實,參照婚姻法解釋一第四條之規定,朱安和麗莎雙方婚姻關系的效力應從2004年8月起算。遂判決,2004年8月至2007年2月期間朱安名下的房產屬于朱安與麗莎的共同財產。朱安的父母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提出雙方補辦登記未填寫補辦登記的表格,系行政機關管理方面的瑕疵,并不影響被上訴人麗莎與朱安補辦婚姻登記的性質及效力。遂經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析案: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只要雙方當事人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并按照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他們之間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即將婚姻的效力確認到雙方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時起,此時,雙方屬合法婚姻。因此,2004年8月至2007年2月期間朱安獲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原告訴訟目的是將被繼承人名下的財產盡量個人化后可以多分,被告的目的是將被繼承人名下的財產作為共同財產來處理。法院依法裁判,經司法實踐做出了明示,以利于今后裁判方向的一致性。

    (以上均系律師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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