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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婚夫妻簽協議能否保障房產最終歸屬?

    2017-04-21 18:04    發布者:張建偉    回復:0    瀏覽: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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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何先生與妻子系再婚夫妻,計劃用他的積蓄購買一套住房,與小輩分開居住。妻子要求將房屋登記在兩人名下,確保一旦他先走,她可以繼續居住到百年以后。

    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何先生來信咨詢:我與妻子系再婚夫妻,計劃用我的積蓄購買一套住房,與小輩分開居住。妻子要求將房屋登記在我們兩人名下,確保一旦我先走,她繼續可以居住到百年以后。由于我有過一次離婚的教訓,非常害怕將來一旦離婚,我的損失會很大。我也上了年紀,重新打拼已經不可能了,為此,想寫一份協議,聲明該房屋系我婚前財產購買,女方未出資。萬一將來如要離婚,該房能作為我的婚前財產,歸我個人所有。請問,這樣的協議是否有效?簽了這樣的協議,能否達到房屋不被分割?

    張律師回復:據你的陳述,你與妻子自愿簽訂這樣的協議,根據《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當是有效的。

    但是,按你所述房屋系登記在雙方名下的,一般視為一方給予另一方的贈予,如果雙方均無過錯,僅是感情或脾性不合而離婚的,按照司法實踐來講,根據對家庭貢獻大小,結婚時間的長短,未出資方可得20%到30%的份額。

    另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予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根據這些規定,即使你能證明系你全額出資,但房產是以登記為主的,一旦引起糾紛,你難以證明你妻子僅是掛名的。因此,你們在協議中應當寫明你妻子掛名的原因,說明其無產權份額,同時最好有第三方予以證明。如,公證、律師見證或居委或單位工會作為證明人來確定該協議表達的是真實意思。

    (以上均系律師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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