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2014年10月,吳某代表公司租賃王某名下的一套辦公用房。合同簽訂后,吳某以公司名義支付了三個月的租金以及相當兩個月租金價格的押金,并入住辦公。一個月后,公司的股東紛紛以路途不便,客戶不愿意上門,無法開展業(yè)務為由,提出意見。公司董事會采納,隨即,公司搬離,要求吳某予以善后。該房屋內留下設備未清理,水、電、物業(yè)等費用未交,一拖三個月過去了,吳某租金也未按時交納。王某一紙訴狀遞交到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于2014年10月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交付房屋,被告按約支付三個月的租金及兩個月的押金。未料,當合同履行到第二個季度時,被告拖欠電話、水、電費,未預交物業(yè)管理費,也未交納租金,其行為已構成根本性違約,喪失誠信,請求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租賃合同,清理房屋恢復原狀后交還給王某,房租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押金不予退還。
被告辯稱:入住后,其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定制了物品等,要求原告予以折價補償,否則不同意解除合同。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自行搬離房屋,且不再繼續(xù)支付水、電、物業(yè)、租金等費用,已經以行為方式表示其不再履行合同,屬于嚴重違約。王某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要求被告支付費用、租金應當支持。遂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的房屋租賃合同,被告支付租賃期間的水、電等費用,租金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押金依約不予退還。
律師論案:房屋租賃合同是一種持續(xù)性合同,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難免會出現(xiàn)很多變化。一般而言,承租人單方搬離房屋,不具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被告在程序上未履行“告知義務”。如果本案被告履行了“告知義務”,本案的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的被告是可以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合同,但必須承擔提前解約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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