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駱先生咨詢:我同事的父親有一套公租房,很多年前,在未與任何人商量的情況下,其父親按“94方案”購下了該房。我同事的父母與其同住,其兄結婚另購商品房他住。2010年其父親去世,2014年10月其得知其父親按“94方案”購下房屋面積不對,且認為其與其母親未簽名,購房用的印章也非他們的印章,所以購房合同違反《合同法》第52條之規定,遂在2016年7月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公有住房買賣合同無效。一審判決對于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人不能理解,上海市高院關于印發《幾類民事案件的處理意見》的通知第2條談到“我們考慮訴訟時效從發生爭議時算,有利于矛盾真正解決。”那么,我同事是在2014年10月才知曉的,2016年7月進行訴訟,在2年訴訟時效內,怎么被駁回了呢?
張律師回復:你的問題是屬于法官答疑的范疇,作為第三方,我僅能從法理上給予解答。
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處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糾紛的若干意見》規定:按“94方案”購買的房屋,產權登記為一人的,在訴訟時效內,相關同住人可以主張確認房屋產權共有,訴訟時效從發生爭議時起算,如登記權利人死亡,應當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死亡之日起二年內提出。
二、《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因不可抗力或者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三、上海市高院《關于房地產審判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目前,當年適用“94方案”購房的,從房屋登記人名下之日已超二十年,原房屋的人員往往發生了較大變化,法院主動適用二十年的期限規定,有利于徹底解決該歷史遺留問題。
根據你所談的問題,比照法律,其父親于2010年去世,其得知其父親購房時距其父去世早就超過二年,其又是在2016年7月提起訴訟,更是遠超過對于“94”購房允許訴訟二年時效。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其起訴離其父購房時已超過《民法通則》最長時效二十年的保護期。根據上海市高院《關于房地產審判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法院可以主動適用二十年的期限規定,即以超過時效從而駁回原告的訴訟。因此,你同事起訴“要求確認公有住房買賣合同無效”之訴求,無論從《合同法》的角度來論析,還是按《民法通則》的規定,均已喪失時效。
(以上均系律師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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