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楊某(女)與王某(男)系再婚夫妻。楊某的住房系其前夫單位分配,其前夫去世后,變更楊某為承租人。楊某與王某結婚后,王某居住在楊某承租的公租房內。由于楊某的子女均已另擇他居。
2004年楊某病逝之前,王某以夫妻關系為由,變更承租人,優先取得承租人權利。同年10月王某按房改政策,購買下該房成為產權人,在取得產權證的同時,通過中介公司將該房屋出售給他人,獲得房款后,攜款回老家。
楊某的子女認為該房系其父親單位福利分房,他們均為受配人,父親去世后由母親承租,故使用權應歸屬于其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此房與王某無涉,遂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系爭房屋系其父親單位分配給其父母及子女居住,不應由王某享有,房管部門未對王某提交的材料進行嚴格審查,從而導致其應共有使用的房屋被王某獨占,請求撤銷房產證。
被告辯稱:其與楊某為夫妻關系,依房屋租賃條例,變更承租戶等規定,其可以成為承租人,作為承租人購買公租房具有優先權。其提出申請后,有關部門審核,頒證,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要求駁回原告之訴請。
第三人認為:房管部門按政策將其房屋出售給承租人,行為并無不當。公租房使用權不存在繼承關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請。
法院經審理認為:系爭房屋系楊某與王某共同租住的公房。楊某去世時,該房屋仍為公房性質,王某與單位建立的是租賃關系,因此,就房屋當時的性質而言,不發生與其子女的繼承關系,楊某去世后,單位將房屋出售給王某并無不妥。被告依法辦理手續,頒發產權證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事實真實、有效,適法適當、頒證程序合法,產權證依法予以維持。又鑒于該房產證因買賣而注銷,因而不宜加以維持,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求。
律師析案:
一、根據滬房管法(2009)396號文規定,王某系楊某配偶,依順序確定承租人,王某為第一位,予以確定為承租人。
二、根據《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三、房管部門依據《城市房屋可能性登記辦法》第二條的規定:“申請轉移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文件”之規定,在其審查王某遞交材料齊全的情況下,頒證行為正確。
四、原告之訴請及理由有違情勢變遷之法律理論及規定,理應駁回。
為此,法院有如此的判決,事實與證據均符合法律之規定,該案上訴已毫無意義,雙方息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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