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小李是某辦公用品公司的大區銷售經理,雙方勞動合同中約定,無論在職,或者離職,員工應當保守商業秘密,在未得到公司書面授權前,不允許泄露與公司有關的商業秘密。小李在公司工作了近4年,手上累計了一定的固定客戶,并與這些客戶一直維系著穩定、良好的關系。然后,小李稱因個人發展原因向提出公司辭職,得到了公司批準,并辦理了工作交接手續。就在小李辭職的半年后,和小李同在一個部門的銷售文員細心地發覺平時一直在他們公司預訂產品的一些大客戶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下訂單了。她把這事向接替小李工作的銷售經理進行了反映。在經過一番調查后,發覺這些客戶都轉向了小李現在就職的新公司購買產品,而這些“丟失”的客戶中大部分都是原來小李負責的。公司向小李發去了律師函,因小李的行為已經違反了雙方約定的保守商業秘密的規定,要求小李立即停止侵犯公司商業秘密,否則將承擔所有后果。
小李當然并未理睬老東家。一個月后,老東家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認為小李辭職時帶走了客戶名單,泄露了商業秘密,要求小李賠償因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而給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
本案焦點
庭審中,小李強調自己已經離開公司大半年了,和公司已經解除了勞動關系,因此并不需要再遵守保密義務。其次,小李認為這些客戶是他到新公司后再次去拜訪、開發的,客戶名單無非就是公司名、聯系方式等,這個在網站上都能查得到,不屬于商業秘密。
本案的焦點之一:離開公司后還需要遵守保密約定嗎?第二,客戶名單是否屬于商業秘密?
律師點評
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企業與勞動者簽訂保密合同做出了授權性規定。《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法》亦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第3條規定,禁止“權利人的員工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這是基于法律的規定。
其次,在勞動關系中,基于正常的工作需要,員工必須掌握企業的商業秘密,即使當事人未就保密義務進行約定,法律對此種關系中的當事人的保密義務亦無明文規定,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員工對企業負有忠實義務,因此員工仍應妥善保管、謹慎使用商業秘密。即使離職時,勞動關系終止,但其對企業仍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
第二,“客戶名單”是否屬于商業秘密?
首先,我們先要厘清何為商業秘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規定,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我國《刑法》侵犯商業秘密罪中對商業秘密使用的定義,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使用的定義完全相同,從前述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能夠成為企業商業秘密的信息應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即不為公眾所知、具有商業價值,以及權利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般情況下,企業商業秘密的范圍主要包括兩類:第一類是技術信息,如涉及圖、工藝、配方、樣品等。第二類是經營管理信息。經營管理信息所涉范圍比較廣,包括各種報告,與客戶、合作伙伴的意向、合同、談判方案、會議會談紀要和決議,業務渠道、供貨來源、銷售渠道、客戶名單、產品成本、交易價格和利潤率,銷售策略和方案,策劃方案等;還包括如財務管理方面的信息有財務賬簿、報表,人員檔案資料,工資、獎金和福利分配方案,公司重大人事變動,員工個人信息等等。
其中特別說明的是“客戶名單”,也是商業秘密中爭議較多的一項內容。從當前法律規定來看,并非所有的客戶名單都有資格成為商業秘密。判斷一種信息是否能夠成為商業秘密,首要條件是該種信息在正常條件下能否被公眾所知,比如,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等就不能成為商業秘密。同時,能夠成為商業秘密的信息應該是不容易獲得的,如果公眾可以通過觀察產品或其他正當途徑很容易得到有關信息,該信息同樣不能構成商業秘密。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由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換言之,如果客戶名單中的客戶名稱、聯系方式、公司介紹等,可以在其網站或其他公共渠道中獲取,那么這就不能成為一家公司的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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