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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務發明引發專利權遭解聘該怎么辦?

    2016-07-27 11:45    發布者:喬蓓華    回復:0    瀏覽: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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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務發明引發專利權遭解聘該怎么辦?

    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讀者曹先生來信詢問:我有個好朋友老謝,前年和一家民營公司簽了三年期的聘用合同,任技術顧問,做一些技術研發,工資每月1萬元,待技術開發成功有一次性獎勵。老謝還和公司另外就保密、競業限制、違約責任等內容簽了一份協議。后來幾次碰面,老謝談起那個項目總是津津樂道,我也挺為老謝高興的。前兩天老謝突然找到我,要我給他評評理,還聲稱要打官司。他說他研發的技術被公司霸占,非但沒給獎勵,還以公司名義申請了專利。因專利的事,他們吵開了,公司將其辭退了,并禁止他轉讓和使用技術。我看了他們的合同,發現上面確實寫著在任職期間,因履行職務或主要是利用公司的物質技術條件、業務信息等產生的發明創造、技術秘密等有關的知識產權均屬于公司。老謝離職后無權繼續使用或轉讓該技術。同時還約定,老謝在職期間或離職5年內不得在與該公司生產、經營同類類似產品的單位工作,包括擔任顧問,也不得自營與該公司類似的產品。我不知道這樣的約定合法嗎?老謝自己發明的技術為什么不能用呢?

    喬法官:根據我國專利法的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上述“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是指:(一)在本職工作中做出的發明創造;(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三)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后1年內做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而“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利用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對于發明人的權益,專利法也有相應規定,即要求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上述獎勵與報酬有約定,從約定;沒有約定的,依據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的標準確定。

    從你所述看,老謝所從事的發明創造符合職務發明創造的特征,且他們雙方亦明確約定專利權為公司所有。現公司申請專利權并要求老謝不得隨意使用或轉讓該技術符合法律規定。當然,老謝也可以依據雙方約定或法律規定向公司主張該職務發明創造相應的獎勵與報酬。至于競業限制,其實際是通過對勞動者擇業自由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來保障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競爭優勢的一項法律制度。競業限制需要雙方合意。同時,為了保障勞動者的基本生活,實現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利益平衡,法律還明確規定,競業限制的時間不得超過兩年,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應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而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給付具有強制性。即使雙方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其亦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其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該補償不得低于最低工資標準。如用人單位明確表示放棄要求勞動者競業限制的,因勞動者基于對協議的遵從和信賴,限制自己的就業自由,可能會蒙受一定的損失。對于這種信賴利益的損失,用人單位亦應予補償,即勞動者還有權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三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老謝與公司簽有競業限制條款,該約定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但競業限制期限約定為五年過長,超過兩年法定期限部分無效。老謝可以要求公司在兩年的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支付其補償金,如公司方提出無須老謝繼續遵守競業限制協議的,則協議解除,老謝可另行向公司主張三個月的額外補償金。至于合同解除的違法責任問題,老謝亦可提出自己相應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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