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小林系外省市來滬從業人員,在上海一物流公司工作。2012年3月17日,小林在上班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內側楔骨骨折,該事故于2013年2月6日經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小林的傷情于2013年3月29日經南京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致殘程度十級。2013年8月,因物流公司未為小林繳納過社會保險費,小林申請仲裁,請求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同時,小林認為他的戶籍所在地是南京,且工傷事故發生地及勞動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小林亦在南京進行了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所以應當按南京當地的標準支付上述補助金。但物流公司卻認為,公司注冊地在上海,小林在入職時稱自己是南京人,繳納上海社會保險費無用且自己承擔部分太高,要求公司不要為其交納上海的社會保險費,為此公司每月給小林在工資內補助200元作為小林自行繳納社會保險的費用,所以不該承擔此次事故的醫療補助、傷殘補助和就業補助等費用。那么遇到這樣的問題究竟該怎么來判斷呢?
一、應參保未參?;蛭蠢U社保費人員,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
我國現行法定社保保險分為五大險種,即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為職工繳納全部五大法定險種是《社會保險法》的剛性要求。因此本文案例中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社保補貼”而規避社會保險繳納強制義務的做法是不對的,用人單位違反了強制性的法律規定,需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未參保或未繳費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了幾種法律責任:
一是用人單位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二是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因此,本文案例中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外的社保補貼也不能免除其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因而發生工傷后仍舊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法律責任。
二、工傷保險待遇應優先適用勞動合同履行地標準。
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會發生用人單位異地經營的現象,此時就出現了用人單位注冊地與勞動合同實際履行地不一致的情況。例如,注冊在A地的公司將職工派往B地實際工作;或因為工作性質原因,勞動者在多個地點間輪流工作。對此,《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指出:“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
但是在實際訴訟過程中,根據勞動爭議管轄地的規定,勞動者也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求決。這樣一來,便出現了需要選擇地區待遇計算規則適用的問題。在本文前述案例中,經二審法院認定,一審根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對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做出的判決不當,系適用法律錯誤,而應按照《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的支付標準計發,就是對這一選擇規則直接的適用。
關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甄別,在《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中沒有指向性的明確規定。在《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也僅僅是針對不同的合同類型明確了一些規范。對此,筆者認為對于勞動合同的履行地,我們可以參照2015年2月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甄別:“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一般來說,勞動者的生產、辦公地點應當為合同履行地;當勞動者的生產、辦公地點不明確,或有多個生產辦公地點時,則可以考慮工資支付地,工作匯報地等“最密切”聯系地作為合同實際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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