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尤某于2010年5月與房產公司簽訂《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合同約定尤某向房產公司購買上海某路某號604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總價款確定為130萬元,如乙方未按期支付購房款逾期60天,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乙方應當承擔違約賠償金額為房屋總價款的2%,甲方有權在乙方已支付房款中予以扣除。乙方對甲方解除合同有異議的,應在接到甲方書面通知之日起6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書面通知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郵后三日視為送達。簽約之日支付40萬元,第二期應在2010年6月支付90萬元。合同訂立后,尤某當即支付40萬元,第二期房款屆時未付,要求在兩年內付清,房產公司予以認可。兩年期限到期,尤某仍未支付,房產公司發出催告函一份。2014年12月發出解除合同函。尤某未向法院訴訟提出異議。2015年1月房產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經多次催告,尤某未按合同付款,構成違約,要求解除合同,返還房屋,支付違約賠償金2.6萬元。
被告未作答辯,也未出庭,故也未提供證據。
法院經審理后判決:一、解除雙方的購房合同;二、原告返還被告37.4萬元;三、被告返還房屋。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原被告)辯稱:一、上訴人因常年在廣東工作未收到開庭傳票,認為一審審理缺乏法律依據;二、上訴人與案外人系兄弟關系,該房屋實際由兄弟購買。被上訴人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簽收過此通知函,該函發出后的時間段內,被上訴人收取了部分房款,并將開具購房發票收款收據原件收回。該行為表明,雙方按照新達成的合意,繼續履行合同。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辯稱:本案一審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傳票送達回證有上訴人簽名。上訴人逾期付款,依合同之規定,本案符合解除合同條件成就。同時,解除合同生效時間依約投遞三天后視為送達。部分房款系尤某兄弟支付后的多余款項,由于稅務規定無法退現金,而轉到尤某名下,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審認定事實無誤,予以確認,對于尤某提供證據不予確認。一審傳票有尤某簽收回證,故原審程序得當予以確認,雙方訂立合同意思真實,合法有效,均應恪守履行。根據合同約定,逾期付款60天,被上訴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析案:本案關鍵點是合同訂立后,雙方應當恪守合同。在約定的時間內應當全額付款,而不是支付部分,這就是合同的嚴肅性。否則,構成違約。在本案即使上訴人支付了部分款項,但由于支付部分款項在未得到對方首肯延期的情況下,仍構成違約,故本案如是判,在這個關鍵點上也是有法律依據的,即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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