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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簽計件工資制合同員工還有加班工資嗎?

    2016-03-02 17:32    發布者:唐律    回復:0    瀏覽: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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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簽計件工資制合同員工還有加班工資嗎?

    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馬某于2004年4月進入上海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工。雙方近年簽訂了一份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馬某實行標準工時制,工資實行計件工資制,計件單價以不同產品實際單價為準。

    工作多年后,馬某認為自2012年6月25日起,公司除了在法定節假日安排其休息,平時的工作日及雙休日均有加班情況,公司應當支付其加班工資。2014年6月25日馬某申請了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間工作日及雙休日的加班工資。馬某提供了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的《車間日記錄表》作為證據,其中記錄了包括馬某在內的所有該車間人員每天工作起止時間、加工產品的名稱、單價及數量。同時,馬某還申請制作該表的車間班長作為證人出庭作證。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共有兩個:1、本案馬某是否存在加班?2、加班工資應當如何計算?

    針對第一個焦點,公司認為雙方的勞動合同及公司的規章制度中已經約定,加班必須得到部門經理的批準并填寫加班申請單,否則不視為加班。需加工的產品均存放于車間內,馬某可以自行安排工作時間。因馬某系計件工資制,其主觀上想增加收入,并非公司安排加班,故無須支付加班工資。

    對于第二個焦點,公司提出計件工資制本身就是多勞多得,員工超時工作是為了完成更多的產量,從而獲得更多的工資。這些多獲得的工資就是超時工作的收入,因此無須再支付加班工資。

    裁決結果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仲裁通過開庭審理,結合公司與勞動者當庭陳述的內容,仲裁庭對勞動者提供的《車間日記錄表》、車間班長的證人證言予以采信,認定如下事實:(1)公司統一安排包括馬某在內的車間員工整體按班組進行加班;(2)馬某在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間內從事計件工作時,由公司管理人員在《車間日記錄表》上分別記載了馬某當日的工作時間及其全部計件產量;(3)該《車間日記錄表》是雙方對于工作時間及工作量的確認依據。因馬某系標準工時制,公司未舉證證明除計件工資外還另行支付過加班工資,故公司應向馬某支付延時加班工資及雙休日的加班工資。

    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仲裁審理后認為,雖然馬某實行的是計件工資制,但是對于馬某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公司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支付其加班工資。

    唐毅律師點評

    本案是一起關于計件工資制如何支付加班工資引起的糾紛。《國務院關于修訂<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決定》中規定,職工每天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因工作性質或生產特點的限制,不能實行標準工時制度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本案中馬某和公司約定實行的是標準工時制,故雖然馬某的工資實行計件工資制,但仍舊受到上述工作時間的限制。

    《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一)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工資;(二)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工資;(三)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工資。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根據以上原則相應調整計件單價。

    原勞動部發布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

    從上述的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計件工資制仍需遵守法定的工作時間。如果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單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時間之外繼續工作的,應當視為存在加班。關于計件定額如何確定,參考其他地區的有關規定,計件定額任務應當以大部分勞動者能夠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完成的數量來確定。

    本案中公司明確規定了計件定額任務,仲裁通過確定馬某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超時工作所完成的產量確定了他所應當獲得的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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