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3年3月,小黃通過社會招聘進入了上海某公司,擔任銷售工作,雙方簽訂了一份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從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為期6個月。
2013年7月份,通過一段時間的觀察和績效考核,主管告知小黃,由于在試用期內考核不合格,長期無法完成公司下達的指標,公司決定將與他解除勞動合同。小黃表示自己非常想留在公司,因此多次向公司領導反映情況,希望公司能再給自己一次機會。公司看到小黃非常有誠意,也經不住他反復請求,最終同意小黃暫時留下,但是還是要繼續進行試用。于是,雙方達成如下協議:1、雙方重新約定試用期從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3、如小黃在新一輪試用中進行的考核被認定不合格的,公司可據此解除勞動合同。
2013年11月份,公司以小黃在試用期內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公司的錄用條件為由解除了與小黃的勞動合同。
小黃不服,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要求與公司恢復勞動關系。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雙方延長試用期的協議是否有效?
公司認為,由于小黃提出新一輪試用的申請,公司才與其簽署了協議。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且沒有欺詐、暴力威脅等情形,因此該份協議是有法律效力的。
小黃認為,《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試用期最長為6個月,該協議因違反法律規定無效,所以公司不能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其勞動關系。
□裁判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認為,公司的解除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現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雙方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唐毅律師點評
這是一起因試用期約定引發的勞動爭議案件。
本案中雖然勞動者(小黃)提出申請,雙方同意約定新一輪的試用期,但是通過對雙方的勞動合同、重新約定試用期協議的內容和履行情況不難發現,公司與小黃之間關于重新約定試用期的協議,其本質上是對試用期進行延長的約定。
《勞動合同法》第19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的期限有法定的標準,規定的試用期上限是6個月。這樣的立法背景在于在實際用工中,用人單位利用優勢地位、濫用試用期侵犯勞動者權益的現象比較普遍,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防止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法律做出如此規定。這樣的規定是強制性標準,并不允許用人單位超出標準隨意約定試用期期限。
因此盡管雙方簽署了協議,對小黃的試用期進行了延長,而且沒有欺詐、脅迫等情形,但是由于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是無效的。因此在2013年9月24日以后,雙方試用期結束,不再適用試用期解除的情形。公司不能再以試用期的規定解除勞動關系,故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處理決定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在此案件中可能覺得比較冤枉,好心辦壞事,所以對于用人單位而言,在處理涉及勞動法律事務時,多了解咨詢一下法律規定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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